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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甲○○肇事後留候現場,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語之記載;
證據欄應補充:並有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六張、死亡相驗照片十八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於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案人報明肇事人姓名,該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後減。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之濃度,所為過失駕車行為造成死亡結果等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檢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死者家屬達賠償和解,死者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寶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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