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2,店交簡,51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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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甲○○肇事後留候現場,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語之記載;

證據欄應補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於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案人報明肇事人姓名,該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駕車過失(被告超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但告訴人莊坤仁無照駕駛)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寶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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