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2,店交簡,6,2003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酒精測試列印紙一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可証,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 坤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 寶 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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