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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警查獲時,經強制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2.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五五七mg/l(242.8÷1000×4.76),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聲請人誤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四一mg/l云云,應予更正;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王秀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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