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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二○○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一.○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稽;
另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
本案被告甲○○於右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而駕車已存有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檢警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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