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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一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當酒精呼氣濃度達○‧五mg/l以上者,將會造成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達○.七五mg/l以上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達一.○mg/l 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考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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