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店交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簡易判決,有應更正之處,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若有此類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亦可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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