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5,店交簡,183,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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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表明不再訴究,有檢察官詢問筆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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