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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係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其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承辦警員曾榮宗所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甲○○顯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害情節,及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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