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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27、95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勞服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酒醉後猶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後猶駕車致肇事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致肇事致人受傷,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存在,仍心存僥倖,致肇本件車禍,及其過失情節、被害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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