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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並有... 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證人王世統、李璨輝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可稽」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1)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1),又當呼氣濃度達0.2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
本案被告甲○○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再次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駕車已存有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之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起刪除)前段規定之「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換算結果相當於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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