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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北市警文一分刑社字第09532116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內有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5年9月2日12時5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1段147號前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內有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內有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因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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