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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532008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內有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6月4日23時15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2段78巷口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內有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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