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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除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被告係於96年11月2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因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原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15萬元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及從輕原則。
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入監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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