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7,店交簡,597,200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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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店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述二、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係於民國95年6月14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再者,本件被告係於95年6月14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因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原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15萬元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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