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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6年12月 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因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原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15萬元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及從輕原則。
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甲○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罰金新台幣 (下同)12 萬元,但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台北市立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12萬元,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仍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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