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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店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乙○○受傷,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新臺幣6,000元,尚未修復告訴人之機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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