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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48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保險套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22日16時30分。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號(加州旅社308號房)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2,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賴賢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2,500元。
(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經警查獲及現場相片。
三、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2,500元係因違反本法所用、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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