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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69號11樓1109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538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NOKIA 7610廠牌)、SIM卡乙片(門號0000000000)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0月22日17時。
㈡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8號7樓 (愛家賓館702房)。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證人袁光明、吳志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NOKIA 7610廠牌)、SIM卡乙片 (門號0000000000)。
㈢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NOKIA 7610廠牌)、SIM卡1片 (門號0000000000)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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