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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16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18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一號碧潭飯店三○五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並獲取代價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邱沛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相片附卷可證。
(三)扣案現金三千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現金三千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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