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7,店秩,8,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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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1號4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214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叁仟元、保險套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4月30日20時。

㈡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號311號房 (加州旅社)。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金霖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扣案之3,000元、保險套1個。

㈣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經警當場查獲及現場紀錄。

扣案之1,000元、保險套1個,係因違反本法所用、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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