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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7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 (北縣警店刑社字第97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㈠時間:民國97年1月29日0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街59巷7號「網路天堂」。
㈢行為:受處分人甲○○為「網路天堂」祥興電子企業社之負責人,於97年1月29日0時5分許,深夜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田欣怡(81年8月26日生)逗留,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店內當日僅查獲1名少年在店內,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聚集」之要件並不該當;
且處分機關逕以高最額為處罰,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所謂「聚集」,必須有2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足當之。
本件查獲當時雖值深夜,但在場者僅有田欣怡1位少年,並無其他少年聚集其店內之情事,核與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行為,而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15,000元,於法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有理由,應予撤銷,併為甲○○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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