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8,店交簡,14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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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1)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1),又當呼氣濃度達0.2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

本案被告甲○○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75,000元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偵查卷第26頁訊問筆錄參照),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如主文之判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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