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8,店交簡,182,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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