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8,店交簡附民,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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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九六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騎乘機車行至臺北市文山區○○街七一號前購買碳烤食物,竟將甫停車熄火的機車違規停放路中,導致原告丙○○左右小腿各遭燙傷之傷害,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本院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判決,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顯有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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