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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台北縣三重市○○○路51號7樓713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4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80010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之新台幣肆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月27日21時52分。
㈡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121號碧潭飯店806號房。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明強、陳宏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查獲有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現金4,000元,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現金4,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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