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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40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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