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9,店交簡,372,2010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3字後應增「5號」二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