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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且情節亦屬輕微,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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