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99,店交簡,509,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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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易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93年12月16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賴易承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8日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並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

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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