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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笞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笞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其犯罪後與肇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且情節亦屬輕微,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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