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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9月24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90049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23日下午8時50分左右。
(二)地點:台北市○○市○○路235巷250之1號莎堤汽車旅館605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林財正姦,代價新台幣4,0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核與嫖客林財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本件係為警當場查獲,堪信屬實。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1日。
扣案被移送人所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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