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7日21時40分。
-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250號之1「莎堤汽車旅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關係人范綱志、李漢榮於警訊之供述。
- (三)扣案之4,000元可資佐證。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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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9052718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7日21時40分。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250號之1「莎堤汽車旅館」602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范綱志、李漢榮於警訊之供述。
(三)扣案之4,000元可資佐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
惟審酌本件據以處罰規定之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僅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效率而需長達二年之修法期間,致於此期間內之上述違反本法之行為,仍須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核其情節顯屬不公而有可憫恕之處;
堪認符合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中之3,000元(按本件雖經扣得4,000元,惟據被移送人之自白,其分得部分為3,000元,其餘1,000元為關係人范綱志所得,是該逾3,000元部分即非被移送人所有)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所用及因違反本法所得之物,均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以本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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