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0,店交簡,21,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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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搭載告訴人之輕型機車駕駛人林育成並無駕照且逆向以約30公里時速行駛在人行道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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