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0,店交簡,352,2011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