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1,店交簡,10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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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發生撞擊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公里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依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宋正華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附卷可參,且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他人自小貨車,致人受傷,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自小客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酒精濃0.77毫克,並因而車禍肇事不慎撞擊他人自小貨車,致他人車毀及受不輕之傷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和解,經撤回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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