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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0年2月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惟上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依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曾文良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警詢時有語無倫次情事,於測試過程,無法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被告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幸並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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