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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潘義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15017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義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富士接著劑 (強力膠)壹拾伍條及吸食強力膠用塑膠袋貳只,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9月24日11時10分。
(二)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東岸風景區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 (強力膠)15 條及吸食強力膠用塑膠袋2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 (強力膠)15 條及吸食強力膠用塑膠袋2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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