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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復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察攔檢,在高速公路上飆車、蛇行、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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