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1,店交簡,12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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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種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種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牌號碼「CWS-170號」係「CSW-170號」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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