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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林書明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並為累犯,且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9年度店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而復犯本罪,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幸並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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