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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宜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7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宜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宜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104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
(二)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木喬75咖啡輕食店) (三) 行為:藉端以在店內大聲叫囂,並霸占櫃檯滋擾店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王宜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 在場關係人李冠樺之調查筆錄。
(三) 執勤警員黃世裕之職務報告書、警員陳耀乙製作之錄音重點譯文。
(四) 被查訪人莊子平、樊怡安、魏嘉裕之查訪表及查訪報告表。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仍以大聲叫囂,並霸占非公開之作業櫃檯,其主觀上有影響該公司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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