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4,店秩,3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潘義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義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伍條及吸食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義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4年8月16日下午10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及照片。

(四) 強力膠吸食袋1只、已使用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2條及未使用之富士接著劑3條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已使用、未使用富士接著劑共5條,及強力膠吸食袋1只為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