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4,店秩聲,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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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俞國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北市警文山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起迄今,在台北市○○區○○街0巷0弄000號3樓住處所飼養之犬隻,固定於上午8至9時持續吠叫,其餘時間亦不定時傳出吠聲,製造非持續性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舉報皆未改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鄰里間養狗人家頗多,僅因伊家中犬隻有吠叫情事,即予認定為製造非持續性噪音,嚴重影響附近鄰居安寧之唯一禍首,過於武斷;

伊經警方勸導後,於104年5月中,為伊犬隻報名為期2個月,全日24小時之留宿訓練課程,應不再有妨礙安寧之情事發生;

又伊丈夫長年在外地工作,家中均為女眷,故飼養犬隻照護門戶有其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然處分書所載事實,已據檢舉人賴亞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員警查訪同棟及鄰近住戶確實自聲明異議人住處有狗吠聲傳出,有查訪(證)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聲明異議人所稱飼犬並無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又聲明異議人雖辯稱104年5月中,有為犬隻報名留宿訓練課程,應無妨礙安寧之情事發生云云,然本案已於104年3月中旬,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處理勸導在案,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且依社維法第2條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所處罰之違序行為係104年3月、4月,並無不適。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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