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5,店秩聲,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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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俞國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3 年10月起迄105 年4 月,在臺北市○○區○○街0 巷0 弄0 ○0 號3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所飼養之犬隻,於上午8 至9 時持續吠叫,近傍晚時亦不定時傳出狗吠低鳴聲,製造非持續性噪音,嚴重影響鄰居安寧,經舉報皆未改善,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遭民眾舉報,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4 月止之期間,於每週一至五上午8 至9 時持續吠叫而擾鄰,與聲明異議人所知悉之事實有異,故請移送機關舉證證明該犬有發生上述情事,倘無明確事證,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然處分書所載事實,已據檢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聲明異議人亦坦承該時段其所飼養犬隻有發出狗吠及低鳴叫聲,有警詢筆錄為憑,另經員警查訪同棟及鄰近住戶時,其等均證稱於上述時段確有聽聞狗吠聲,且已影響其等生活安寧,有查訪(證)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聲明異議人所飼之犬隻實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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