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5,店秩,20,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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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韋賢
陳啓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135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賢、陳啓原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互毆,林韋賢左側前胸壁擦傷及右側肩關節扭傷,陳啓原傷勢無大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依卷附被移送人林韋賢、陳啓原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雖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林韋賢、陳啓原確有互相鬥毆行為,惟渠等因此受有傷害,而依上開說明,除非已未能經合法告訴而無法追究刑責,否則尚不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韋賢、陳啓原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受有傷害,且均陳明要對對方保留法律追訴權,故彼等並無不提出告訴之意,此有林韋賢、陳啓原之警詢筆錄足參,依上說明,此部分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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