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5,店秩,11,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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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
被移送人 蕭聿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以北市警文二刑字第1053055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為:被移送人甲○○與共犯少年許○韶、陳○錡、王○翔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0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146 巷(景美舊橋下河濱公園),攜帶警棍1 枝追打被害人黃偉恩。

核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共犯許○韶、陳○錡、王○翔及被害人黃偉恩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警棍壹枝。

三、經查,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雖以被移送人、共犯許○韶、陳○錡、王○翔及被害人黃偉恩之調查筆錄為證,然參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黃偉恩約我去飛碟撞球場解釋104 年11月9 日在景華公園鬥毆案為何把我供述出來,當時我提議要外出買飲料就與黃偉恩及許○韶一同前往,買完飲料後我們想坐下來講,我忘記是誰說要去景美河濱公園,於是我們就過去。

現場當時有我及黃恩偉、許○韶。

…我跟陳○錡及王○翔不熟,我沒有聯絡他們到場。」

等語,核與共犯許○韶證稱:「我也是在飛碟撞球場約他們一起前往景美河濱公園。」

、陳○錡證稱:「我只知道他們要找黃偉恩談事情我就跟過去了。」

、王立翔證稱:「我一開始在橋上看到他們四人站著講話,但沒聽見他們說什麼。

後來下去時看到他們在吵架,不清楚內容為何。

後來我有去問他們,但是他們沒有理我。」

等語相符,足見被移送人、許○韶、陳○錡、王○翔與黃偉恩雖有相約於上時地商談事情之情,惟無從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抑或有邀集他人前往鬥毆之證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聚眾乙節,尚屬不能證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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