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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劉貫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5年9月1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3355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貫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貫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5年8月4日下午5時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捷運大坪林站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美工刀壹把,在前開捷運站內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唐爾士於警詢之證述。
㈢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工刀壹把及蒐證光碟乙片可資佐證。
三、被移送人雖稱就是喜歡用手拿著東西晃來晃去,沒有特別的用意,只是剛好手上拿著美工刀云云。
查被移送人當時雖非對捷運站內之旅客揮舞美工刀,惟被移送人攜帶之美工刀雖短小但為金屬製成之刀具,質地堅硬,並刀刃鋒利,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於捷運站內持以晃動揮舞,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有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虞。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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