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5,店秩,5,2016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黨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北市警二分刑字第10434210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黨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民國104 年12月10日0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樓,無故隨身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把,於搭乘計程車時把玩,計程車司機因心生畏懼匿名報案檢舉,移送機關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槍枝經擊發測試後無法貫穿鋁片。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㈠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玩具真槍類似真槍乙情,有移送機關提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槍照片、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職務報告、好樂迪包廂隱匿槍枝截圖、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報案人談話譯文、現場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有本件扣案之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枝乙節,足見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玩具槍,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㈡另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辯稱:「伊係生存遊戲玩家,系爭手槍為娛樂之用途。

伊跟不上進度,一有時間在任何地方都可以練習。

坐計程車時並無亮槍械出來,並拉槍機」、「早上在公司練習,下午至臺北內湖區練習(室內生存遊戲練習場),坐計程車時,當時拉槍機聲音,是伊用手機APP 軟體所發出來的聲音」、「伊並無在好樂迪KTV 亮出所攜帶槍械或在內把玩」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其內確有拉槍機聲且被移送人自承有帶槍事實(詳參附件),足見被移送人上開辯稱顯非屬實。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

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參酌本件行為地固處計程車內、KTV包廂內 ,然上開場所空間並非僅有被移送人一人,且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於乘坐計程車,被移送人同車之友人,持續請被移送人將系爭手槍收好,確實造成乘車空間內之個人因被移送人持有系爭手槍有產生安全疑慮,故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手槍之行為,洵堪認定足以造成危害安全之虞。

是本件移送人前揭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要件相符,堪以認定。

另扣案之上揭填充瓦斯BB手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