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7,店秩,14,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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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漢
被移送人 姜瑞昇
被移送人 陳恩皜
被移送人 于孟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84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漢、姜瑞昇、陳恩皜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于孟倵,不罰。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家漢、姜瑞昇、陳恩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年12月21日晚間11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必勝客比薩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家漢、姜瑞昇、陳恩皜加暴行於人。

二、查前揭被移送人陳家漢、姜瑞昇、陳恩皜因電話訂購比薩而與店員郭立伯發生口角,進而加暴行於郭立伯之事實,有被移送人陳家漢、姜瑞昇、陳恩皜調查筆錄、被害人郭立伯及曾韻如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移送人于孟倵不罰部分: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

二、查被移送人于孟倵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郭立伯之行為,而被害人郭立伯並不清楚遭何人毆打,有郭立伯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于孟倵有參與毆打郭立伯之行為,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于孟倵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事實,自應為被移送人于孟倵不罰之諭知。

參、扣案甩棍一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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